美國武裝部隊(英語:United States Armed Forces),中文通稱美國軍隊(簡稱美軍),是美利堅合眾國聯邦政府所屬的武裝部隊,由六個軍種構成,分別為陆军、海军、空军、太空軍、海军陆战队和海岸警卫队。依據美國聯邦法律,這六個部門構成美國八個制服部隊中的主要武裝力量,其中除海岸警衛隊於和平時期隸屬國土安全部外,其餘軍種均長期編制於國防部之下。各軍種依其作戰領域與任務定位運作。陸軍主要負責地面作戰與陸上行動,海軍與海軍陸戰隊共同承擔海上與兩棲相關任務,空軍負責空中作戰與戰略空運,而太空軍則專責太空領域相關的軍事行動與支援功能。海岸警衛隊兼具軍事與執法性質,在特定情況下可轉隸國防部。
美國武裝部隊的歷史可追溯至美國獨立戰爭時期所成立的大陸軍與早期海軍編制。隨著聯邦體制的確立,常備軍逐步制度化,並在19世紀與20世紀的多次對外衝突、內部戰爭、領土擴張中持續發展其組織結構與職能範圍。19世紀初期的對外衝突、南北戰爭時期的大規模動員,以及20世紀兩次世界大戰與冷戰,使美國軍事體系的規模、專業化程度與國際上角色產生深遠影響。在人事制度方面,美國自20世紀後期起採行全志願役體系,現役部隊人員主要透過志願入伍方式補充。雖自1973年以來未再實施徵兵制度,但仍保留兵役登記制度,要求特定年齡層男性公民與永久居民依法登記,以作為緊急情況下的動員制度準備。
在法律與制度層面,美國軍事體系以《美國憲法》為根本依據。國會被賦予宣戰、募兵與軍費撥款權限,而總統則依憲法擔任三軍統帥,透過國防部體系行使最高軍事指揮權。二戰後於1947年通過的《國家安全法案》重塑了美國的國防體制,設立國防部以統合各軍種的行政與政策協調,並同時建立空軍與國家安全會議。1949年的修正法案進一步將原屬內閣層級的陸軍部、海軍部與空軍部整合至國防部之下,由國防部長統一領導,建立以文人統制軍隊為核心的現代國防體系。美國軍事體制亦包含後備役與國民警衛隊制度,作為現役部隊的補充力量。國民警衛隊在法律上同時屬於州政府(以及華盛頓特區與領地)與聯邦政府,可在州長或總統指揮下執行不同任務,例如州內動員應對自然災害、騷亂或其他緊急狀況。
美國武裝部隊除人員數量稍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印度武裝部隊之外,其軍事預算、武器規模、全球部署能力、以及作戰經驗方面,長期位居國際主要國家軍事力量之首位。
得益於美國世界最大的經濟規模,美國的國防預算雖然佔總聯邦預算的百分比不高(低於百分之三),但長期居於世界首位。據斯德哥爾摩國際和平研究所估計,2024年的美國軍費開支約9970億美元,獨占全球近兩百國家國防支出總額的三分之一以上。川普總統更要求2027年國防預算大幅增加為1.5兆美元。美國一國之國防預算超過世界第二名國防預算至第十名國防預算之總和。
美國空軍為全球規模最大的空中武裝力量。美國海軍在艦艇總噸位方面長期位居世界首位。美國軍隊總人數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印度武裝部隊之後的世界第三,但一般認為其中特種部隊人數以70,000人佔全球第一。
美國為全球主要核武國家之一,其核武器庫存規模長期位於世界第一。歷史上,美國亦為目前唯一在戰爭中實際使用過核武器的國家,於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對日本廣島與長崎投放原子彈。美軍依託於世界第一的國防預算、首屈一指的國防工業,使用的戰鬥機、主力戰車、航空母艦、潛水艇、防空飛彈等各式武力不論在數量或品質上都居世界其他國家的前列。美國具有世界最強的全球軍事投射高度投射能力力量。美軍具備多軍種協同作戰、維持海外軍事基地以及空、海、太空等多領域的行動能力。美軍從第二次世界大戰和冷戰以來不斷在世界各地作戰,是各國中最富實際作戰經驗的軍隊。
美國總統的軍事權力根源於《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其中明確規定總統為「合眾國陸軍與海軍,以及各州民兵在被徵召為合眾國實際服役時的三軍統帥」(The President shall be Commander in Chief of the Army and Navy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Militia of the several States, when called into the actual Serv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此一條文確立了總統在軍事體系中的最高指揮地位,但並未對該權力的具體範圍與行使方式作出詳細界定,也未清楚說明國會在軍事指揮事務中可介入的程度。正因如此,總統軍事權力與國會憲法權限之間的界線,自建國以來即成為憲政實施過程與司法解釋中的重要議題。
在憲法制定初期,聯邦主義者對總統三軍統帥權的理解較為克制。亞歷山大·漢彌爾頓於《聯邦黨人文集》第六十九篇中指出,總統作為三軍統帥,其權力僅限於對軍事與海軍力量的最高指揮與調度,並不等同於歐洲君主所擁有的全面戰爭決策權,反映了制憲者試圖在強化行政指揮效率與防止權力集中之間取得平衡的憲政理念。
19世紀中葉以後,美國最高法院開始逐步釐清總統軍事權力的司法定位。法院在1850年的弗萊明訴佩奇案(Fleming v. Page)中指出,總統作為三軍統帥,其職責與權力屬於「純粹的軍事性質」,有權指揮依法置於其指揮之下的海軍與陸軍,並決定最有效的方式對敵方施加軍事壓力。此案強調了總統在軍事行動層面的指揮自主性,但同時並未否定國會在戰爭與軍事立法方面的憲法權限。
隨後的判例則進一步凸顯國會戰爭權的重要性。在1804年的利特爾訴巴雷姆案(Little v. Barreme)一案中,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承認國會在戰爭事務中的主導地位,並否定總統軍事命令具有排他效力。該案中,總統下令扣押特定船隻,但國會所授權的扣押範圍較為有限,最高法院因此裁定總統命令超越了國會授權,即使該命令在沒有立法限制的情況下可能屬於總統權限,其法律效力仍應被否定。
在巴斯訴廷吉案(Bas v. Tingy)與塔爾博特訴西曼案(Talbot v. Seeman)等案件中,最高法院同樣依據國會立法而非總統的概括性軍事權力,來評價軍事行動的合法性。法院明確指出,憲法將戰爭的整體權力賦予國會,司法審查軍事行為時,應以國會的法定授權作為判斷依據。1812年戰爭期間的布朗訴合衆國案(Brown v. United States)亦延續此一思路,認為沒收敵國財產須經國會授權,否則即使由總統下令亦屬無效。
然而,在國家面臨突發武裝衝突時,法院亦承認總統具有一定的即時行動權。於南北戰爭初期所作出的捕獲案例(The Prize Cases)判決中,最高法院以些微多數肯定林肯總統在國會未開會期間對南方港口實施封鎖的合法性。法院認為,當國家實際遭受武裝攻擊並處於戰爭狀態時,總統有義務在不等待特別立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行動。該判決常被視為支持總統在緊急狀態下行使較大軍事自主權的重要依據。
此外,最高法院亦在若干判決中暗示總統具有有限的獨立軍事行動權。1890年的尼格爾案(In re Neagle)中,法院在附帶意見中提及總統可在缺乏明確法定授權的情況下,動用武裝力量以保護或救援與美國具有重要聯繫的人員。法院援引1853年科茲塔事件作為例證,說明美國海軍曾介入阻止一名合法移民被外國勢力拘捕,顯示行政部門在特定情境下行使軍事保護權的可能性。
此後,美國總統在行使軍事權力時,逐步形成以憲法第二條所賦予的三軍統帥身分為核心的實務模式,並在不同情境下主張總統得在缺乏事前國會授權的情況下,動用武裝力量從事有限度的海外軍事行動。歷任總統對此一權力的理解與運用,反映出行政部門對總統獨立軍事權限的持續詮釋。例如在1990年代,美國總統克林頓在波士尼亞戰爭期間,下令美軍參與北約軍事行動。行政部門主張,總統基於其憲法上主導外交關係與擔任三軍統帥的地位,可指揮美軍參與多邊軍事行動,而無須事前取得國會的明確授權。克林頓政府亦反對國會試圖限制相關軍事行動,認為此舉可能構成對總統指揮權的不當干預。
美國國家安全會議(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NSC)是總統的主要諮詢機構之一,隸屬於美國總統行政辦公室,負責協調關係到國防部、國務院、情報機構等跨部門的軍事行動與外交政策,並在國家安全事務上提供建議。
美國國會的軍事權力源於《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該條文明確將多項與戰爭與軍事相關的重要權限授予立法機關。憲法設計中,國會與總統在軍事事務上分掌不同職能,形成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的結構。國會的軍事權力並非單一條款所賦予,而是由多項相互關聯的憲法授權條款共同構成,涵蓋戰爭決定、軍事組織、經費控制與規範制定等層面。
依據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第十一項,國會擁有宣戰權,以及發給私掠許可狀並制定陸海捕獲規則的權限。此一條款使國會成為正式將國家帶入戰爭狀態的憲法機關,同時也賦予其授權有限軍事行動的能力。歷史上的憲政實務顯示,宣戰權並不限於發布正式宣戰聲明,亦包括授權使用武裝力量從事可能尚未構成全面戰爭的軍事行動。
除宣戰權外,國會亦依第十二與第十三項條款,分別享有「募集與支持陸軍」以及「提供並維持海軍」的權力。憲法特別規定,陸軍經費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藉此確保立法機關能定期審查軍事支出與軍力規模。此一預算限制被視為防止常備軍過度擴張的重要制度設計,使軍事力量在持續運作上須依賴國會的定期同意。在軍事制度與紀律方面,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第十四項授權國會制定管理與規範陸海軍的法律。此項權力使國會得以透過立法規範軍事司法、服役義務、組織結構與行為標準,並為武裝部隊的運作提供法律基礎。此種規範性權力,與總統作為三軍統帥的指揮權相互並存,構成軍事治理中的立法與行政分工。
最高法院在多項判決中對國會的戰爭權力作出整體性詮釋。在1948年的利希特訴合衆國案(Lichter v. United States)中,法院指出,國會的戰爭權力並非孤立存在,而是由多項憲法授權所組成的權力總和,包括徵稅、撥款、宣戰、維持軍隊以及制定必要法律的權限。法院認為,只要立法措施與支持軍事行動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即可視為履行國會戰爭權力所必需與適當的手段。該案亦指出,憲法序言、有關共同防禦的條款、必要與適當條款,以及總統三軍統帥地位的規定,均共同構成憲法因應戰爭需求的制度架構。
宣戰權的解釋方面,司法實務長期採取較為寬廣的理解。雖然從字面上可將「宣戰」理解為僅限於正式宣告戰爭,但法院與實務並未採納此一嚴格區分。即使假設宣戰條款的範圍有限,國會仍可透過其他軍事相關權力,例如募兵、撥款與規範軍隊運作,對軍事行動的展開與延續產生實質影響。整體而言,司法機關並未嘗試精細劃分各項戰爭權力的邊界,亦未透過尋找條文空隙來否定國會的軍事權限。
然而,最高法院亦在相關判例中指出,國會的軍事權力並非毫無界限。在米利根案(Ex parte Milligan)中,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指出,國會確實有權透過立法為戰爭的有效進行提供必要制度與資源,但該權力不應干預軍隊的實際指揮與戰役的具體進行。軍事行動的戰術與作戰決策,屬於總統作為三軍統帥的憲法職權範圍。
| 国家 | 美國 |
|---|---|
| 事件类型 | 奥萨马·本·拉登之死, 諾曼第登陸, 第二次世界大战, 朝鲜战争, 越南戰爭, 反恐戰爭 |
| 所属事件 | military-industrial complex of the United States |